(2016)鲁04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甘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甘志文,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836号原告:张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文。被告: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薛城区茂源路706号。法定代表人:李佳蔚,经理。原告张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甘志文、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文、天喜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3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张裕新驾驶鲁D×××××号轿车(附载原告张传杰)沿祁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甘志文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枣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志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传杰无责任。经查,被告甘志文驾驶的鲁D×××××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天喜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鲁D×××××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其不承担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30%;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理疗费900元收条不予认可,资料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其认可每天80元。甘志文未予答辩。天喜出租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张裕新驾驶鲁D×××××号轿车(附载张传杰)沿祁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甘志文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志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传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腰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11,847.47元。被告甘志文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枣庄新华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三份,收条一张,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理疗费900元收条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枣庄新华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三份载明了临床诊断内容是腰部外伤、脑震荡,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相一致,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枣庄新华医院门诊花费1,86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任泽滨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枣庄市薛城区吉祥烟酒副食品出具的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吉祥烟酒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出庭作证,对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适用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即960元(80元×12日)。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原、被告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张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志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传杰无责任。因被告甘志文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喜出租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喜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合计1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杰医疗费3,7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887.47元的30%即1,16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甘志文赔偿原告张传杰资料费9元的30%即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张传杰负担16元,由被告甘志文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