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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赵雪与杨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杨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403号原告:赵雪,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杨树红,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告赵雪与被告杨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2011)抚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4月25日,经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张永江赔偿赵雪人民币12万元,其中5万元由原告本人领取,另外7万元被被告领走。原告得知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5年8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欠将原告的7万元赔偿款领走,并称钱已被其占用,并于当天给原告写下欠据和保证书各1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杨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3、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张永江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案经调解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张永江于2011年4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将张永江的赔偿款70000元领走后,未给付原告。2015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保证书1份,写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保证在三个月之内(2015年8月2日2015年11月2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本院认为,此案立案案由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赔偿款领走占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保证书,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雪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