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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揭某1与揭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1,揭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819号原告揭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揭某2,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揭某1与被告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讼,被告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1诉称,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揭某2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东乡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揭某2自愿协商,就离婚协议达成一致。2011年12月22日,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揭某2在东乡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系朱某与被告揭某2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的约定,原告由朱某抚养,被告揭某2应当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揭某2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3年7月份,经原告母亲朱某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近几年的抚养费。同时,由于原告2016年2月17日户口迁至城镇在东乡县北港小��读书,生活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2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揭某2与朱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揭某1,后揭某2与朱某娴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22日到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揭某2与朱某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叫揭某1,监护权归女方朱某,及抚养费、生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一切由女方朱某承担,另外男方揭某2每月月底支付人民币300元作为女儿今后的生活费用,直到18周岁为止,但男方随时享有探视权。被告揭某2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7月份,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2013年4月19日原告母亲朱某在东乡县昌景西路49号购买了房屋一套,2015年8月4日,原告的户籍由东乡县孝岗镇红岭村珠山三组45号迁至东乡县昌景西路49号的朱某户口名下,并且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在北港小学一年级(四)上学读书,现在要求判决被告揭某2按城镇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揭某1户口、被告揭某2身份与户口信息,及揭某2与朱某离婚协议、离婚证、朱某的购房合同、东乡县北港小学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揭某2与朱某婚姻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朱某抚养,被告揭某2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后仅付至2013年7月份之后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揭某2支付2013年8月份起至今,数额以双方约定抚养费为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4日由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红岭村珠山三组45号迁至东乡县孝岗镇新街昌景西路40号,因常住地未超过-年,其增加抚养费标准按农村消费标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原告陈述,跟随母亲到城镇居住和读书,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更,原告要求抚养费可以按照上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8366元每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某2支付原告揭某1抚养费102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为止,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揭某2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支付原告4243元抚养费,���款于每年年底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82元,由被告揭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