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78号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6-28号综合楼3楼303号房。代表人:黄红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1209号房。法定代表人:吕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广西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邦公司)与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被告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成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玲,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的代表人黄红艳,被告广西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分段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3994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玉林市的广西玉柴职业技术学院行政办公楼等的劳务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但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将近两年,被告未能从建设单位承接该工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场开工。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既无法履行合同,也没有退回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成大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对该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广西成大公司、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辩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关于退还120万无异议,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的不应计算违约金,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的二期合同并没有签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广西玉柴职业技术学院行政办楼等,2、工程地点:玉林市,3、结构形式:框剪结构,4、建设筑面积:约110000㎡,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按蓝图施工,包括放线及放线后施工人员跟踪基础尺寸、平水等,四、承包单价:按每层施工蓝图建筑面积综合包干价计算,480元/㎡;五、甲方责任;六、乙方责任;八、施工工期:总工期为900个日历天,即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十一、付款与结算:1、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作量,2、十二、其他条款7、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20万元给甲方,乙方进场施工3天内再交80万元给甲方,到一栋十三层主体砌砖完成时退100万元,余下100万元到一栋主体砌砖完成后全部退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不交纳工程保证金,则视为合同作废。自乙方交合同押金后45天,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押金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的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同日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并没有从建设单位承接广西玉柴职业技术学院行政办楼工程,导致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广西成大公司的名称由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成大公司依法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广西成大公司没有对其下属分公司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提出异议,视为已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认为合同中的工程是虚构的,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由于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从建设单位承接该工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场开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利息条款,该条款实际上为违约金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已明知,则双方应该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相应的预断。本案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等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明知其没有从建设单位承接广西玉柴职业技术学院行政办楼工程,但被告将仍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成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广西成大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成大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给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