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四海,陈志发,李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四海,陈志发,李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发,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良,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四海、陈志发、李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与曾X花案是同一事故,曾X花案以31.5万调解结案(当时陈四海案尚未起诉),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商业险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争议金额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权拒赔。”《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且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区别其他条款内容的黑体印刷方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由此该条款依法生效,人民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商业险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陈四海辩称:上诉人明明知道涉案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发、李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659.50元、护理费3415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34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毁损费1700元等共计307524.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6日。二、双方交通方式:陈志发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陈四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花、陈四海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计139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4年3月13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出具陈四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陪人一人。2014年4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陈四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13日深圳恒生医院出具陈四海出院小结,载明不适随诊。六、鉴定费数额1800元。七、鉴定结论:2014年10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30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陈四海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八、付款情况:陈四海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48.18+218.41+23+23+21+23+7.50+195.41=659.50元。陈志发为陈四海支付医疗费6670.70+67359.45+31293.43=105323.58元。九、原告户籍类别,农业人口。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金良。李金良、陈志发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陈志发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金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十一、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十二、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三、其他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陈四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长提出强烈异议,认为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属于过度治疗,要求对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并择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医鉴字第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恒生医院住院属于合理治疗。2016年3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000元。本案庭审日期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9月9日起适用。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X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X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X花110000元),此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至曾X花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石岩支行,户名:曾X花,账号:62×××18);二、曾X花放弃对陈志发、李金良之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曾X花与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2014年3月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再无纠纷,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双方此后不得再就2014年3月6日所发生之交通事故要求对方支付任何款项。……”陈四海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石岩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四份,其中仅有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形成,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采集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服务单位”为“电动车出租”,“入住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离开日期”为“2014-02-11”。庭审中,陈四海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四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加盖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仅有陈四海签名的《2013年至2014年陈四海工资条》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陈四海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陈四海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14分,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去电陈四海(手机号码181××××6149),要求其下午2时30分到原审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在湖南。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询问陈四海,其律师称其长期在深圳,为何其称其在湖南。陈四海称其前几日已回湖南,不准备再回深圳。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询问陈四海除其本人外还有何人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具体地址,若无其他人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具体地址,其本人何时能返深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要打电话确认,过几分钟回电至原审法院。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陈四海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向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来电,称陈四海告知其,陈四海的工作单位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来在福田,后来在民治,现在陈四海再也找不到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无法带领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前去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向谢新志陈述由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若不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有可能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四海残疾赔偿金。谢新志称对于判决结果可以接受,但确实无法带审判人员前去调查取证。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剑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59.50+105323.58=105983.08元。2、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7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住院44天为50856÷365×(7+44)=139.33×51=7105.83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44+139)=100×190=19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3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计算住院期间190天为1808÷30×190=60.27×190=11451.30元。7、依据陈四海自己于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深圳市石岩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采集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陈四海的服务单位为电动车出租。庭审中,陈四海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四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加盖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仅有陈四海签名的《2013年至2014年陈四海工资条》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陈四海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陈四海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鉴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要求陈四海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无法找到其所称的工作单位深圳市XX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鉴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11669.30×20×20%=4667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陈四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陈四海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5983.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105.83+1500+19000+1500+11451.30+46677.20+20000=107234.3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剑欣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剑欣款110000元。但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X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X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X花11000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尽。陈志发对陈四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05983.08+107234.33+1800=215017.41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金良。李金良、陈志发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陈志发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金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但原审法院对陈四海要求李金良赔偿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陈志发为陈四海支付医疗费105323.58元,故陈志发尚应赔偿陈四海款为215017.41-105323.58=109693.83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X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X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X花110000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尚余保险限额500000-(315000-110000)=500000-205000=29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陈志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四海款109693.83元。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支持陈四海的诉讼主张,即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恒生医院住院属于合理治疗,故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海款109693.83元;二、驳回原告陈四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已由原告陈四海预交,此款由被告陈志发负担1055元,余款由原告陈四海自行负担。案件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的情况下,应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明知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的情况下,仍在与另一伤者曾X花调解结案时未为本案伤者陈四海保留交强险份额,导致陈四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得到赔偿。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非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因自身过错导致陈四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过错不应使其自身获得减少赔偿总额的利益,亦不应当使陈四海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得不到保险理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总的赔偿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汉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