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宗岩、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宗岩,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姜仲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震,住吉林市。被告:何宗岩,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被告: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伟,经理。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公司)与被告何宗岩、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震、被告何宗岩、被告昊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宗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宗岩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合同到期后何宗岩未如约还本付息,在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情况下起诉,且昊达公司系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与何宗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何宗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何宗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结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本金的利息;3、被告昊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宗岩辩称:约定的利息不对,借款本金也不欠这些钱,借款时间记不清,此笔借款是我与徐会波经手办理的,徐会波了解此笔借款业务,徐会波是给原告做业务的经理。被告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何宗岩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乾德公司的举证、何宗岩、昊达公司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乾德公司与何宗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乾德公司向何宗岩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1.866%,贷款逾期未还,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约定何宗岩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乾德公司有权收迟延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乾德公司、何宗岩与昊达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昊达公司为何宗岩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同日,何宗岩出具委托书,委托乾德公司李桂瑛将借款资金200万元汇入昊达公司在吉林市建行青岛街支行账户。同日,何宗岩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乾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宗岩未按约定偿还应还借款本金,支付了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3999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本院认为:乾德公司与何宗岩的借款合同、乾德公司与何宗岩、昊达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乾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何宗岩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乾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昊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何宗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宗岩关于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还款数额都不对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何宗岩关于还款数额中包括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何宗岩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还款项399998元包括部分本金,乾德公司主张还款系应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乾德公司要求何宗岩、昊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岩偿还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宗岩支付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何宗岩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宗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宗岩、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