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海青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青,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22民终8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青,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洮南市。上诉人海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字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就地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字34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诉人海青。审判长毕晨审判员朱靖荣审判员崔玲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