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政鸿与陆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政鸿,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政鸿,农民。被执行人:陆云、、,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政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陆云应支付申请人李政鸿案款10025元。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到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楚。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永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