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兰武亮与杨志华、杨志英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武亮,杨志华,杨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38号原告:兰武亮,男。被告:杨志华,男。被告:杨志英,女。原告兰武亮与被告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兰武亮于6月21日要求追加杨志英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武亮、杨志华、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武亮(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志华以夫妻开店、儿子开店等理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8月13日借款50000元。我自2015年9月向被告杨志华催款,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另一被告杨志英系杨志华前妻,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志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了钱肯定要还的,当时借钱时杨志英不知情,这些钱是我用掉了,是跟别人玩牌输掉了。被告杨志英辩称,杨志华向原告借钱我不知情,离婚之后原告来找过我,但是也没有说借钱的事。杨志华借的钱用做什么我也不清楚,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7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兰武亮于2014年7月31日、8月13日通过其妻子刘桂珍账户转入原告杨志华账户98000元、49000元。后被告杨志华于收款当日共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杨志华,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兰武亮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整,(月息2分),借款人:杨志华,2014.7.31”,“借条,今借到兰武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杨志华,2014.8.13”。后被告杨志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金与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杨志华、杨志英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兰武亮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志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华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兰武亮后,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桂珍账户分别转入98000元、39000元到杨志华账户,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1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000元、4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以上款项双方对偿还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志华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杨志华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杨志华、杨志英自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志华、杨志英承担,但被告杨志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志英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杨志华与兰武亮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杨志华的个人债务。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杨志英辩称的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志英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华偿还原告兰武亮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英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杨志华、杨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5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漆 星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淑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