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海志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志,姜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志(曾用名陈诗猛),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少军,男,经骨龄鉴定截至2012年6月19日年龄为十七周岁,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姜少军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新城东区15栋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币种下同)。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赣湘食府旁的树下,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东威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50元)。3.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家,盗走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东威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5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陈海志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食杂店,两人撬锁进入店内,盗走陈某1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250元和20瓶红牛(经鉴定,价值100元)。5.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林某1家,两人撬锁进入林某1家中,盗走林某1家中二楼房间内的一条白金项链(暂无法鉴定)及一把摩托车钥匙。6.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曾某家,由姜少军负责望风,陈海志入户盗走曾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600元)、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820元)、一个玉镯子(暂无法鉴定)、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02元)及现金200元。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志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建丰厂附近的租房,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租房门口的一辆轻骑铃木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075元)。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朱某家,两人撬锁进入朱某家中,盗走朱某放置于一楼大厅佛龛桌上的红包(内装有现金88元)。9.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2家,两人撬锁进入陈某2家中,盗走陈某2放置于一楼大厅佛龛桌上的十个红包,每个红包内各装有现金20元,共计200元。10.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志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3家,撬锁进入陈某3家中,盗走陈某3放置于房间桌上的现金400元。1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东区15栋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南益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50元)。12.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小区1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光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5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水果店,两人撬锁进入店内,盗走黄某放置于箱子内的现金500元。两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用于共同花销。2016年4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民警接耳目举报后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水水”奶茶店将被告人姜少军抓获归案。同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姜少军提供的线索和协助,在泉州市鲤城区文化宫附近将被告人陈海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海志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金额15910元,姜少军参与盗窃作案11起,涉案金额15785元,数额均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少军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海志,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情节,可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分别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海志、姜少军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026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550元、陈某1人民币350元、曾某人民币7022元、朱某人民币88元、陈某2人民币200元、张某人民币550元、黄某人民币5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1被盗的一条白金项链及一把摩托车钥匙、曾某被盗的一个玉镯子;责令被告人陈海志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475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75元、陈某3人民币400元。(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