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74号原告:白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白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3、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育有一子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婚姻家庭生活之常态,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