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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升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升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24号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第26层H+I+KL,组织机构代码550361302。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NAGAHARAAKIHIR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升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以短期拆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贷款利率1.16%,每月还款日为12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83160元(其中偿还本金6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贷款中支付贷款手续费;证据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款;证据4、客户贷款记录报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证据5、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已还款项的金额;证据6、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40103100008601的《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短期拆解。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利率1.16%/月。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延迟还款手续费:如被告申请延迟还款,则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62%的手续费,若被告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请延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若被告申请在贷款发放后的第若干期延迟还款,延迟还款手续费将由被告在申请时一次性以现金支付。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420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同意原告将贷款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73的账户中,实际发放金额以合同所附借据为准。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6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被告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公式,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11160元。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签署《借据》,授权原告在贷款金额60万元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0元后,余额588000元转账到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588000元本金汇入上述账户中。2014年9月17日被告偿还行政管理费4200元、利息6960元、本金884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16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以上偿还本金合计6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及《借据》中虽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0元,原告亦自认其在发放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了该笔费用,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专业贷款公司,其本身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等服务,上述费用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利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贷款手续费”实际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升田出借本金588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升田偿还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8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王升田负担9080元,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王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