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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与史某丙、史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雪娜,史某己,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339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乙。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丙。被告:史某丁。被告:史某戊。被告:史雪娜。被告:史某己。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史雪娜,系被告赵某女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3-2-1。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与被告史某丙、被告史某丁、被告史某戊、被告史雪娜、被告史某己男、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史某丙、被告史某戊、被告史雪娜、被告史某己男、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诉称,本案原告与前三名被告及史凯是同胞兄弟姐妹,他们共同的父母是史克东、许秀荣,2000年10月17日,史克东与许秀荣在沈阳市沈河区公证处做了一份公证遗嘱,自愿将他们二人共有的本案涉及房屋由本案两名原告共同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按遗嘱继承,××死亡,××死亡,此后,两名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也向其兄弟姐妹们告知过父母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及遗嘱内容,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逝,史凯有一女史雪娜、一子史某己男,史凯的妻子赵某仍在世,直到2016年年初原告史某甲在给孙女办理小学入学手续时才知道需要将房屋过户她本人名下,才能享受当地学区政策,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由两名原告按《公证遗嘱》按份共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26号9-1-2号房屋;2.请求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丙辩称,史某乙有先天性智障,房子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都应有史某乙一半,另一半是我父母所有,老人在生前有遗嘱,即把房产的一半由史某甲继承,并照料史某乙余生,对上述三点事实史某甲之前承认,父母去世后理应由史某乙继承,因为史某乙有毛病,除史某甲之外我们不想分一分钱。无论判决如何,房产由史某乙一人继承,史某乙不需要史某甲照顾,史某乙无儿无女孤寡老人,可去公益性养老院,房产归公,由国家负责养老,史某甲应搬出现在所占有的房屋,如果法院按遗嘱判决,我不签字,但我重申意见,史某乙由史某甲照料,其他人无责,史某乙应有房产不能转让史某甲名下,其他亲属有监督史某甲权力。诉争房屋不是我父母二人所有,应该是我父母我弟弟史某乙和我弟妹杨秋珍四人共有,我妹妹史某戊当时户口也在该房屋,但是她放弃了,该房屋是原来动迁房,因房改用我父亲的名义买下来的,我认为遗嘱无效,隐瞒事实,侵犯我弟弟的权利。被告史某丁书面辩称,1.立遗嘱人当时具有立遗嘱能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的表示;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告史某戊辩称,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史某甲尽心尽力照顾史某乙。如我有份额,我的份额赠与史某甲,由史某甲支配。被告史雪娜辩称,同意史某丙意见。被某辩称,同意史某丙意见。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史某丙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克东与被继承人许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史凯(曾用名史九成)、被告史某丁、被告史某丙、原告史某乙、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戊。被继承人史克东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许秀荣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史凯于2013年5月16日去世。被告史某丙、原告史某乙、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戊认可史凯妻子为被告赵某,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某、被某。原告史某乙妻子为杨秋珍,于2006年2月14日死亡,二人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史克东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26号912(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该房屋原为使用权房,后通过房改于2000年4月19日取得房产证,原承租人为史克东,与许秀荣、史某戊、史某乙、杨秋珍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史克东、许秀荣于2000年10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现有私房一处,座落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26号,栋号:26,间号:9-1-2,建筑面积陆拾陆点玖贰平方米。因我们年岁已高故决定在我们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产权由三子史某乙、次女史某甲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被告史某戊陈述如其有份额,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史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干部履历表、公证遗嘱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争房产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26号912(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原为使用权房屋,通过房改取得产权,考虑到使用权与所有权差异,本院酌定使用权价值为产权价值的80%。故被继承人史克东、许秀荣占有诉争房屋的13/25,史某乙占4/25,杨秋珍占4/25,史某戊占4/25,因史某戊份额赠与史某甲,故史某甲占4/25,因杨秋珍已去世,其份额由史某乙继承,史某乙占8/25。因被继承人史克东、许秀荣留有公证遗嘱,诉争房屋由史某乙、史某甲共同继承,故史某乙占诉争房产的29/50,史某甲占诉争房产的21/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克东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26号912(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房产由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史某乙占29/50份额,史某甲占21/50份额;二、被告史某丙、被告史某丁、被告史某戊、被告史雪娜、被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史某乙负担3625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时 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