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严世忠、袁淑芳与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中小企业促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世忠,袁淑芳,西安市长安区中小企业促进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社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钊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世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芳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中小企业促进局(原西安市长安区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崔建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国,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淑芳、严世忠、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中小企业促进局(以下简称长安企促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科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钊国、被上诉人严世忠、袁淑芳、原审被告长安企促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世忠、袁淑芳于1978年被转业安置到长安陶瓷厂工作,因住房紧张经厂领导同意在厂里空地上自建两间房屋居住,1980年长安陶瓷厂又改为长安棉织厂,严世忠、袁淑芳将自建的两间房屋交给棉织厂作为女工宿舍使用,棉织厂给他们分了两间职工宿舍居住,严世忠、袁淑芳又在两间宿舍旁搭建一间房屋。1987年长安棉织厂又改制为长安制药厂,长安制药厂因场地需要,将严世忠、袁淑芳1978年所建两间房屋拆除。1999年长安制药厂又被西安天诚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兼并,因西安天诚医药公司系高科股份公司的分公司,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将接收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和房屋在2003年3月全部登记在高科股份公司的名下。后西安天诚医药公司被注销,2008年高科股份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和房屋卖给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严世忠、袁淑芳于1980年搭建的一间房屋,2014年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将严世忠、袁淑芳原来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现诉请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赔偿拆除自己房屋的损失5万元。庭审中严世忠、袁淑芳坚持其诉讼请求,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不同意严世忠、袁淑芳诉讼请求,严世忠、袁淑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有贺群良,王继民签字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建房的事实,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对此证言均无异议。长安企促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出示了1998年5月15日长安制药厂与天诚医药公司的兼并协议及长安县国有资产转让中心产权转让确认书,严世忠、袁淑芳及高科股份公司均无异议;高科股份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制药厂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严世忠、袁淑芳及长安企促局均无异议。严世忠、袁淑芳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二人于1978年被转业安置到长安陶瓷厂工作,因住房紧张经厂领导同意在厂里空地上自建两间房屋居住,1980年长安陶瓷厂又改为长安棉织厂,二人将自建的两间房屋交给棉织厂作为女工宿舍使用,棉织厂给二人分了两间职工宿舍居住,后又在两间宿舍旁搭建一间房屋。1987年,长安棉织厂又改制为长安制药厂,长安制药厂因场地需要,将其二人1978年所建两间房屋拆除。1999年长安制药厂又被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兼并,因西安天诚医药公司系西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将接收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和房屋登记在高科股份公司的名下。后西安天诚医药公司被注销,2008年高科股份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和房屋卖给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将其二人原来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现诉请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赔偿拆除自己房屋的损失5万元。高科股份公司辩称,1、长安制药厂被兼并以前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原长安制药厂,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兼并长安制药厂后房屋所有权应归西安天诚医药公司所有;2、严世忠、袁淑芳无法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任何权利;3、本案争议房屋已于2014年倒塌已丧失经济价值,严世忠、袁淑芳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价值。故请求驳回严世忠、袁淑芳的请求。长安企促局辩称,1、长安企促局未对严世忠、袁淑芳实施侵权行为;2、长安制药厂被兼并后与长安企促局已经没有隶属关系;3、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如其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应由该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故长安企促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世忠、袁淑芳在原长安制药厂及前身长安陶瓷厂先后自建房屋三间属实,有原长安制药厂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对此均无异议。但严世忠、袁淑芳1978年所建两间房屋已于1987年被原长安制药厂拆除,严世忠、袁淑芳当时并无异议,其要求高科股份公司、长安企促局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兼并长安制药厂时只有1980年严世忠、袁淑芳在宿舍外搭建的房屋一间,该房屋后登记在高科股份公司名下。2008年高科股份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及房屋卖给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将原长安制药厂的房屋全部拆除,其中包括严世忠、袁淑芳于1980年搭建的房屋一间。故高科股份公司应酌情赔偿拆除严世忠、袁淑芳自建房屋一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拆除原告在原长安制药厂自建房屋一间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经济贸易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高科股份公司承担。宣判后,高科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长安制药厂厂区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均属于原长安制药厂,高科股份公司长安制药厂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本案争议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严世忠、袁淑芳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高科股份公司不应向严世忠、袁淑芳支付任何赔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世忠、袁淑芳无合法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和具体房屋价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科股份公司不应向严世忠、袁淑芳支付任何赔偿款。3、严世忠、袁淑芳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即使严世忠、袁淑芳认为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倒塌,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严世忠、袁淑芳应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高科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严世忠、袁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世忠、袁淑芳承担。严世忠辩称,1、其转业后到单位,单位给其分了一间房屋居住,由于其子女多,单位允许其在分的这一间房屋旁边又加盖了房子。2、在制药厂时其自己又盖了两间房,后制药厂让西安天诚医药公司兼并了,该公司是高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高科股份公司将制药厂的土地、房子都卖给了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将其自建的房屋拆除。综上,其认为高科股份公司应当给其赔偿房屋的财产损失。袁淑芳辩称,1、其的证人在证明上有签字,但是由于证人居住的比较分散、年纪也比较大,因此不方便出庭。2、其从2008年9月份就找西安天诚医药公司解决房子的问题,但是对方就是不解决,其也一直在上访主张其的权利。长安企促局称,原长安制药厂被整体兼并,兼并后该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兼并企业承继,长安企促局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严世忠、袁淑芳起诉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但长安企促局没有实施拆除严世忠、袁淑芳房屋的行为,严世忠、袁淑芳起诉长安企促局缺乏事实基础。企业法人具有行使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长安企促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世忠、袁淑芳为证明其自建三间房屋的事实,提交有贺群良、王继民、张均兰均认可严世忠所反映情况属实并签名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严世忠、袁淑芳自建三间房屋的事实。现高科股份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成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严世忠、袁淑芳主张其二人先后自建三间房屋的事实属实,并无不妥。涉案的三间房屋中1978年建造的两间房屋于1987年拆除,仅剩1980年建造的一间房屋被登记在高科股份公司的名下。高科股份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原长安制药厂的土地及房屋卖给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严世忠、袁淑芳1980年建造的一间房屋,该房屋后被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施工时拆除。高科股份公司将严世忠、袁淑芳建造的房屋卖给第三方,导致该房屋被拆除的后果,高科股份公司应向严世忠、袁淑芳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价值9000元,酌定适度。关于高科股份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高科股份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高科股份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