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金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金祥服饰有限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40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南路。负责人:周士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支军。被告镇江金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张守礼。被告张守礼。被告:张晓俊。被告田超。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告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镇江金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亮、丁忠和被告同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礼、张晓俊、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9293.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实际应算至还清之日,贷款期内利率按8.35%计算,逾期利率按12.525%计算);2、被告同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对被告同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同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扬中授信字第A000149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同明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扬中高保)字第000149-1、000149-2、000149-3、000149-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同明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含律师费用)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扬中借字第00026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同明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8.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同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同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仅付至2016年6月24日。现被告同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利息原告可作出让步,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同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同明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35%,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2.52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应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且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借款合同对此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祥公司、张守礼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并未通知原告地址已变更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故本院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其本人或本单位。被告金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礼、张晓俊、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25日至7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8.3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525%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江金祥服饰有限公司、张守礼、张晓俊、田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4元,减半收取70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