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重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重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重光,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君飞,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再审申请人张重光与被申请人张君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重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张重光要求张君飞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根据法律及客观事实进行分析,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淇昌的妻子张梅娟出具欠条证明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意思表示真实。且如按照张梅娟的陈述,利息金额上存有错误,根据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金额并不是25000元。2.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起诉前担保期间从未起算。案涉借条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审认定主债务应于连续欠息三个月起届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即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连续欠息三个月的时间即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应由张君飞举证证明存在连续欠息三个月的事实。4.张重光自认利息支付到何时无需证据证明。5.原审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存有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张重光要求张君飞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作为鑫源针织公司流动资金;按月息壹分叁计算,按月付清,如连续三个月不付息,本金一次归还。借贷双方尽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如连续三个月不付息,本金一次归还”,实际就还款期限实际做了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如借款人鑫源针织公司连续欠息三个月,则款项清偿期限届满,故原审关于借款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张重光关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现张重光主张鑫源针织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连续三个月不付利息,要求张君飞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了鑫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张梅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但张重光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案涉借款金额不一致,出具借条的主体也并非借款人鑫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鑫源针织公司自2012年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的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张重光关于鑫源针织公司自2012年连续两年一直在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张重光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如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明鑫源针织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在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张重光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重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重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俊?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