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爱娟与倪佳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娟,倪佳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342号原告蒋爱娟。委托代理人周春万。被告倪佳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娟诉被告倪佳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万,被告倪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娟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倪佳炜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义桥镇蛟山村磨刀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爱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佳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年岁较大,选择保守治疗。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57.87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打石膏期间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康复期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46717.87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倪佳炜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6717.8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佳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倪佳炜的车辆投保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告的损失,参照保险公司意见,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倪佳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在倪佳炜处,原告没有起诉在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提交倪佳炜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核实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未提供发票,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营养费,时间认可90天,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交返聘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多次在杭州市××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足拇趾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评定原告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类: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4557.87元;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本项损失合计7257.87元。(二)伤残赔偿类:误工费,原告虽逾退休年龄,但仍可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取得收入,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杭州萧山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结合其伤情及医嘱证明,酌定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原告分段主张2次共120天的护理费与鉴定结论相悖,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980元(133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后果,不予认定。本项损失合计22180元。(三)财产损失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9437.87元。倪佳炜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倪佳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数赔偿,计29437.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爱娟事故损失2943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爱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蒋爱娟负担179元,倪佳炜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