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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素兰与周子云周子成等六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兰,周子云,周子成,XXX,周子霞,周子兰,周子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042号原告崔素兰,女,1929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子云,女,1951年3月13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子成,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XXX,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系XXX儿子。被告周子霞,女,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周子兰,女,1962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周子萍,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崔素兰与被告周子云、周子成、XXX、周子霞、周子兰、周子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兰与六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二子四女,现均已成家。1986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独立生活至今。现原告已八十八岁高龄,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平日只有丈夫单位发放的遗属金接济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另原告2014年因病花销33469.67元,仅被告XXX未给付其应均摊的医疗费5578.27元,现要求其一并给付。被告周子云、周子成、周子霞、周子兰、周子萍均辩称,同意母亲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的要求。被告XXX辩称,现自己每月退休工资仅2000余元,需租房居住,且身体不好也需要治疗,故只同意每月给付母亲生活费100元。另对母亲要求给付的均摊的医疗费没意见,只是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应准许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素兰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四女二子,长女周子云、长子周子成、次子XXX、次女周子霞、三女周子兰、四女周子萍。现六位子女均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丈夫于1986年去世,因其系离休干部,现由其单位每月支付原告遗属费864元。原告已八十八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因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798.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系近九旬高龄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已需他人照顾,现每月800余元的收入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考虑原告近九十高龄及六位子女均有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XXX表示因身体有病及无住房而花销较大,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六位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均摊的医疗费一项,因被告XXX表示同意按实际发生数额分期给付,故由被告XXX给付原告崔素兰医疗费31798.40元÷6人≈523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XXX分五次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云、周子成、XXX、周子霞、周子兰、周子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1日各自给付原告崔素兰赡养费300元;二、被告XXX给付原告崔素兰医疗费31798.40元÷6人≈52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于每月的30日给付1000元,最后一次给付给付1230元;三、驳回原告崔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子云、周子成、XXX、周子霞、周子兰、周子萍每人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