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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审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永丰滤料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永丰滤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417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永丰滤料厂,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屯桥村***号。法定代表人徐华玲,经理。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7]8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天台县永丰滤料厂退还非法占用的535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空地,南沟,西空地,北沟);没收其非法占地535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厂房(建筑面积430平方米)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7]8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二、由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