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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向顺英与庹万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英,庹万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243号原告:向顺英,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明(特别授权,系向顺英之女),女,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庹万翠,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红(特别授权,系庹万翠之夫),男,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向顺英与被告庹万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2,596.12元;2.砍伐梨树损失4,8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家在原告家地边植树,树枝影响到原告家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原告丈夫于2015年要求被告家修剪树枝。2016年3月,因被告家没有修剪树枝的意思,原告丈夫认为自己将要外出打工,若再不修枝,他不在家就没人能爬树修枝,便自己砍掉遮挡庄稼的被告家树枝。原告站在地上,被告不问缘由,用石头将原告砸伤,并继续殴打原告,咬伤原告右手,至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医治,后无钱在县医院住院,只有回葫芦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916.12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内因手不能着水、不能做活)、用自家车接送原告往返宁南县人民医院至葫芦口油费180元,生活营养费200元,共计2,596.12元。发生纠纷后,被告拿起刀子砍掉原告家两棵盛果期的梨树,应赔偿原告4,80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下午5、6点钟,被告看见原告丈夫在砍被告家树子,便问原告丈夫为何要砍。原告丈夫答遮着他家了。被告质问原告丈夫为何不打招呼。原告在树下不作解释,说遮着他家了就要砍。被告指责原告耍泼,原告便以被告骂她为由,用右手来撕被告嘴巴,被告将头一偏,原告的手指就擢在被告嘴角及脸颊上,被告就将原告之手咬破了点皮出了点血,原告为此死死抓住被告的头发不放,被告忍痛用力挣扎时,双方都倒在地上,此时原告之子过来把被告的双手往后反扭起,叫其母亲放手,原告才把手放了。但原告的丈夫还在树上继续砍被告的树,故意用此激怒被告,被告气极了,也就拿起原告的刀子去将原告栽在被告地边上的两株梨树砍了。此事经村委会调解认为,原告未先打招呼便砍被告的树,有错在先,导致打架,双方都受伤,树子双方都被砍,各自负责,但原告不服,漫天索赔,有失公理。被告咬伤原告是正当防卫,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公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顺英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咬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二、医疗费发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16.12元;三、村委会介绍信两份,拟证明被告不服调解,但承认砍了原告两棵梨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伤是被告咬的,但是因原告来撕被告的嘴巴才咬的;对第二组证据,报了新农合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打招呼便砍树,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庹万翠出具了以下证据:一、村、社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家的地与原告家的地有一米多宽的土梗,还证实原告未打招呼便砍被告家的树;二、照片五份,三份为原告所砍的树,一份为伤情照片;三、村、社调解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打招呼便砍被告家的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之前打过招呼,当天没有打招呼;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上的树不是原告家砍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村上不知情,之前是打过招呼的,当天没有打招呼。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被砍树木照片三份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系事发当天所砍树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关联系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上看,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2.83元,在葫芦口镇卫生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25.49元。本院依职权出示《宁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宁国土资(2015)66号]、《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凉山州南环线改造工程宁南段征收补偿方案》及附表,林木青苗补偿标准中,梨树补偿单价每株幼苗3元、初果期18元、盛果期55元。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梨树不是初果期,也不是盛果期,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向顺英的丈夫钟德长以被告庹万翠家的树枝遮挡了自家的地,影响农作物生长为由,爬到被告庹万翠家的树上,自行砍掉部分树枝。当时原告向顺英站在地边。被告庹万翠路过看见钟德长在砍自家的树,便与原告向顺英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继而发生抓扯,互有伤害。被劝开后,被告庹万翠砍了原告家的两棵梨树。原告向顺英于当天到宁南县人民医疗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62.83元,次日,原告回葫芦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553.29元,新农合补偿427.80元,原告在葫芦口镇卫生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25.4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致其受伤,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属于健康权纠纷案。原告要求赔偿其梨树被砍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引发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丈夫钟德长擅自砍伐被告的树枝。钟德长砍树时,原告在地边,知道钟德长砍树的行为,且不予反对,其理由是,钟德长在2015年腊月给被告家提出修枝的意见,被告家不予理采。本院认为,不管2015年钟德长是否给被告家说过,若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均不应径行采用自助行为。虽然砍树枝的是原告的丈夫钟德长,但原告明知钟德长的行为不但不劝阻,还与被告吵闹,继而发生抓扯,故原告对引发本案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发现他人砍自家树枝后,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未主动找村组解决,而与原告吵闹,继而发生抓扯,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虽然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为了报复而将原告家梨树砍掉的行为显然不当,应全额承担原告的梨树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梨树具体损失额的相关依据,本院参照双方均无异议的《凉山州南环线改造工程宁南段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数额,因该方案属于公路改造征收补偿,补偿款比市场价低,本院酌定按盛果期计算,即每株55元。原告以10天内手不能沾水,不能干活为由要求误工费按10天计,无证据支持;交通费180元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住院外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残疾,也无其他证据,其营养费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8.32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3天,共3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诉求每天100元,3天共300元;以上共计1,088.32元。两株梨树共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顺英医疗费488.32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088.32元的40%,即435.32元;二、被告庹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顺英梨树损失110元;以上款项均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向顺英承担30元,被告庹万翠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恩史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