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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维涛,男,该行职员,住望奎县一街。被告李宝林,住望奎县。被告阚志兰,住望奎县。被告刘野,��望奎县。被告荣海云,住望奎县。被告刘晓新,住望奎县。被告杨丽杰,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被告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李宝林与阚志兰系夫妻关系,刘野与荣海云系妻关系,刘晓新与杨丽杰系夫妻关系,该六人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2月9日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李宝林、刘野、刘晓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晓新申请贷款50000元、刘野、李宝林各申请贷款35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4月9日,贷款用途为续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未全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要求被告李宝林与阚志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74.88元及利息3894.61元,合计21469.49元;要求被告刘野与荣海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71.51元及利息3684.22元,合计20255.73元,要求被告刘晓新与杨丽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42.22元及利息12408.46元,合计62250.68元;同时要求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证实: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连带承担还款义务;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证实: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宝林与阚志兰系夫妻关系���刘野与荣海云系妻关系,刘晓新与杨丽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2月9日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李宝林、刘野、刘晓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晓新申请贷款50000元、刘野、李宝林各申请贷款35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4月9日,贷款用途为续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未全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要求被告李宝林与阚志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74.88元及利息3894.61元,合计21469.49元;要求被告刘野��荣海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71.51元及利息3684.22元,合计20255.73元,要求被告刘晓新与杨丽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42.22元及利息12408.46元,合计62250.68元;同时要求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互相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的妻子共同偿还各自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贷款用于各自家庭生产,所以属家庭共同债务,所以这一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林与阚志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17574.88元及利息3894.61元,合计21469.49元;被告刘野与荣海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16571.51元及利息3684.22元,合计20255.73元;被告刘晓新与杨丽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9842.22元及利息12408.46元,合计622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宝林、刘野、刘晓新��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李宝林、阚志兰、刘野、荣海云、刘晓新、杨丽杰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尊海审 判 员  王立奇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