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潘遥与乐东金龙发展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三亚公司(简称金龙三亚公司)、陈兴帅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遥,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三亚公司,陈兴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金龙庄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兴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丹,乐东金龙发展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三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珊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兴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丹,乐东金龙发展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兴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丹,乐东金龙发展公司职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潘遥与乐东金龙发展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三亚公司(简称金龙三亚公司)、陈兴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听取执行双方当事人意见,为了变现需要,应对金龙三亚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镇的48.43亩土地使用权和由该宗地分割出的2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海南汇德测字第201607B-1008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对金龙三亚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镇的48.43亩土地中分割出的20亩进行测绘,出具了分割图、坐标成果表;海南汇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分别作出海南汇德【2016】房(估)字第1657R07号、第1657R07-1号土地估价报告,该宗48.43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1346.36万元;由该宗48.43亩土地分割出的20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540万元。经执行听证,执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将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为了尽可能变现,被执行人同意可以整体拍卖该宗48.43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单独拍卖该宗48.43亩土地中分割出的20亩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优先。本院认为,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及时依法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将拍卖款抵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乐东金龙发展公司三亚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镇的48.43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乐罗国用(93)字第474号】或单独拍卖该宗48.43亩土地中分割出的2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乐罗国用(93)字第474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