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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2月28日应聘到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2月27日至3月8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侵占该公司货款143079元。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公司库管郭某,其余赃款挥霍。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2月28日应聘到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任庆阳市各县区的销售业务员。2016年2月27日,庆阳天露油脂公司在西峰区庆阳饭庄召开客户订货会,马某代表公司与庆城长庆干调店老板黄某签了8万元的订货合同,黄某当场预付天露油脂公司2000元订金,黄某将剩余78000元货款于2016年3月1日、3月8日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马某,马某未将78000元交回公司。2、订货会当天,马某代表公司与宁县焦村存良干调水产批发部业主李某之子李1签订了18600元的订货合同,李1当场预付天露油脂公司1600元订金,李某将剩余的17000元货款于2016年3月初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马某,马某未将17000元交回公司。3、订货会当天,马某代表公司与庆城胖子干调店业主贾某签订了30030元的订货合同,贾某于2016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马某的农行卡汇款30030元,马某未将30030元交回公司。4、2016年3月6日,马某给镇原县人人乐超市配送了价值9000元的菜籽油60件,价值5360元的胡麻油20件,超市副经理路某将14360元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马某,马某未将14360元交回公司。5、2016年3月8日,马某将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价值3420元的豆油36桶,价值285元的菜籽油3桶出售给庆城县一零售商,共计价值3705元。马某未将3705元贷款交回公司。综上,被告人马某职务侵占作案5起,共计价值143095元。所得赃款其中50000元借给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库管郭某,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某处追回现金125.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在其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期间,未向公司交纳货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张某证明马某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货款的时间、数额等;齐某、钱某证明公司审核账务时发现马某未将货款14万余元交回公司等;郭某证明其向马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孙某证明2016年2月其向郭某借款的事实;黄某、李某、贾某证明2016年2月27日,其与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并向该公司业务员马某支付货款的事实;路某证明2016年3月6日,马某给其经营的超市送食物油,其当场给马某支付货款14360元。3、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该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食用油分装销售等,林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证明马某应聘到该公司的时间及发放工资的数额;2016年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满庆红”新产品发布订货合同、食用油订货单,证明该公司与黄某、李某、贾某签订订货合同等事实;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出库单、销售清单,证明马某从该公司提取货物予以销售的事实;收条,证明马某收到黄某货款80000元;欠条,证明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出具欠公司货款143079元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贾某于2016年3月9日向马某转款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物证:户名马某卡号为XXXXX的农业银行卡、印有“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马某”的名片随案移送。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任业务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职务侵占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马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现金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随案移送125.90元退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