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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7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玉超与黄春勇、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超,黄春勇,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7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玉超,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黄春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张玉超与黄春勇、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1102执7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春勇的银行存款35330.7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春勇银行存款35330.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