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京飞与雷军辉、刘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飞,雷军辉,刘棉,雷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553号原告李京飞,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军辉,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刘棉,女,1980年8月6日生,住定州市。被告雷英辉,男,1966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李京飞诉被告雷军辉、刘棉、雷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告雷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辉、刘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军辉与刘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雷军辉、刘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军辉、刘棉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雷英辉负责偿还。该事实有被告雷军辉亲笔打的借条及担保人雷英辉签字为据。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雷军辉、刘棉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是通过原告姐姐刘京丽的农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被告刘棉农行卡内的,当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8月29日被告雷军辉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担保人雷英辉在担保人处签名,见证人李某1、李某2也在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大概是13750元已经支付。被告雷英辉在庭审中辩称,雷军辉借钱时我没有在场,雷军辉借钱六、七个月后,原告抓住雷军辉不让走,让我过去担保才让雷军辉走,2015年8月29日这张借条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约定的月息是2.5分,我偿还了12500元的利息,是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的一个月内偿还的,现在我没有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能力,这100000元借款应该让雷军辉偿还。被告雷军辉、刘棉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雷军辉、刘棉向原告李京飞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京飞通过其姐姐刘京丽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刘棉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雷军辉、刘棉给原告刘京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京飞现金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2015年8月29日,被告雷军辉重新给原告李京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京飞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雷军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雷英辉负责偿还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雷英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某2、李某1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雷英辉给付原告2015年8月29日前的利息125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雷军辉、刘棉向原告李京飞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京飞通过其姐姐刘京丽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刘棉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雷军辉、刘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雷英辉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9日前的利息12500元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李京飞要求被告雷军辉、刘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为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雷英辉负责偿还人民币拾万元正,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雷英辉对被告雷军辉、刘棉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被告雷英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雷英辉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雷军辉、刘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军辉、刘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英辉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