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25号原告: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且原告姐姐先天身体缺陷,需要照顾,但是被告却嫌弃老人和姐姐,对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经常胡闹,令家庭关系十分紧张,被告婚后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且婚后双方几乎处在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之前与原告的沟通中存在误会,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被告一定改正缺点,维系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促使夫妻感情融洽。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