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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温丽华与茆金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丽华,茆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485号申请执行人温丽华,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茆金城,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温丽华与茆金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98号房屋租赁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号东一半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温丽华,另经向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商业银行等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茆金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茆金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现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代理审判员  薛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