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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振海与胡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海,胡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377号原告:于振海,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胡富强,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振海诉被告胡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振海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振海诉被告胡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于振海依无法找到被告胡富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振海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振海负担。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