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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75号原告谢某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8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属事实婚姻。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家长的责任,且从2001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8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属事实婚姻。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6年1月8日按习俗结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没有调解和好的基础,应视为对其诉讼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云审 判 员  徐永松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