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黎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黎海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17号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天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海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海昌,男,1977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浩公司)、黎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振浩公司(购货方即乙方)与原告闽发公司(供货方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四项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协议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为需方依约、如期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并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供货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欠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材款:318666元,…如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清以上款项,则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总金额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息为止”。然被告言而无信,仍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186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所欠总金额每天5‰支付);2、由被告黎海昌对上述货款31866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186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振浩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黎海昌)自愿作为本协议被告振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为被告振浩公司依约、如期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闽发公司并承担担保责任;《购销合同》还约定,被告振浩公司必须按时、按约定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必须支付货款3‰每天的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被告振浩公司出具一张《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欠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材款:318666元……2014年9月10日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清以上款项,则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总金额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福建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息为止”。出具《欠据》后,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购销合同》、《欠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振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欠据》上载明被告振浩公司应在2014年9月10日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振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振浩公司支付货款3186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振浩公司必须按时、按约定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必须支付货款3‰每天的违约金;《欠据》上也载明被告振浩公司应在2014年9月10日还清所有货款,并载明如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清以上款项,则被告振浩公司自愿向原告闽发公司支付所欠总金额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原告的款息为止;被告振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振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愿变更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对两被告并无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黎海昌自愿作为本案诉争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购销合同》上的担保方处上签名确认;该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黎海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此,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黎海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海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海昌对被告振浩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浩公司、黎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3186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佛山市振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