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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德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银,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谷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2016年8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德银持E类驾驶证,酒后驾驶云L×××××号轻骑铃木Q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2在排营村路段行驶时被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张德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经血液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德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德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德银持E类驾驶证,酒后驾驶云L×××××号轻骑铃木Q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2在排营村路段行驶时被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张德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经血液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德银的到案情况;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德银持E类驾驶证以及所驾车辆的相关情况;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德银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5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德银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l,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德银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张德银的供述,证人张某1、软道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德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德银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德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蒋枝良审判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