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852号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兵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璐、李兵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凌海市海珍品养殖项目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为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2939立。其中:自卸C25、11003立,每立单价为300元,计3300900元。自卸C30,其中36立,每立单价为310元,计11160元;88立,每立单价为315元,计27720元;1812立,每立单价为320元,计579840元。以上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9196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每供货混凝土500立为一个结点,工程完工全部结清的约定,至今拖欠货款人民币76526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给付货款,拖欠货款765260元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应当给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9163.54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6526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89163.54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54423.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这件事属实,但具体数额记不住了。送混凝土不是我联系的,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裕海公司联系的,这件事没通过我,所以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凌海市海珍品养殖项目,工程地址凌海市小柳村南侧,开工时间2013年5月11日,交工时间2013年11月4日。第三条、混凝土总数量及总价款、供货期限:1、混凝土总价款按双方实际发生量计算。2、混凝土供应总量12939立方米。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到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2、价款支付期限:每供给500立方米为一个解点,工程完工全部解清。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自给付价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在该合同买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卖方处盖章。另,该合同附价格表,该价格表显示,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销售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销售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定向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12939立方米,其中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11003立方米,单价均为每立方米30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为1936立方米,其中3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8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181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3919620元。2013年5月11日到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共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543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65260元。因该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类型、总量、单价、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发货单1102张,证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等情况。三、收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38张,证明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54360元,尚欠7652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65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自给付价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以货款人民币765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6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65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海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