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励大志与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大志,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949号原告:励大志,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号***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A-14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118169。负责人:姜卫丰。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原名: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西路南屏小区北大门B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4397547U。法定代表人:宋红卫。原告励大志因与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方普罗旺斯项目做电气系统、消防设施系统、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质量及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检测,被告按检测费用的13%收取税管费,余款于检测费到帐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检测项目已于2014年年底前完成,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已将检测费付给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检测费91660.62元及逾期利息24671.98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授权原告为东方普罗旺斯项目做电气系统、消防设施系统、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质量及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检测,同时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2.检测委托书二份,证明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为东方普罗旺斯项目进行建筑消防安全检测,检测费用分别为99216元和6141.04元。3.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检测项目完成后,经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审核,将检测费用99216元核定为98806元。4.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8806元和6141元。5.催讨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催讨检测费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授权原告为东方普罗旺斯项目进行建筑消防安全检测、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已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书》,为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方普罗旺斯项目做电气系统、消防设施系统、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质量及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检测;被告按检测费用的13%收取税管费,剩余的检测费到帐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检测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有原告独立承担。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书》,检测费用分别为99216元和6141.04元。检测项目完成后,经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审核,将检测费用99216元核定为98806元。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8806元和6141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将扣除税管费后剩余的检测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东方普罗旺斯工程的建筑消防安全检测项目及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已收到检测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将扣除税管费后剩余的检测费交付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应以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检测费扣除13%税管费后的金额为准。协议中仅约定被告收到检测费后5日内付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被告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理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共同偿还原告的检测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励大志检测费9130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5961自2014年12月4日起、5343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励大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励大志负担138元,被告台州佳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顺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