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使用QQ(号码312××××9120,昵称:小女孩)、微信假装成一名叫“陈燕”的女子与被害人冉某聊天。在取得被害人冉某信任后,被告人杨某编造亲人生病、去世等理由,让被害人冉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汇入其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户名杨某),先后诈骗被害人冉某14700元。2016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江边网吧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违法前科、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人员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冉某人民币14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冉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人杨某有违法前科,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利用了网络通讯工具,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户名杨某)一张,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