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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80年4月20日出于河北省滦南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景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唐山市丰南区居民郑某甲承包经营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吴各庄村周边的杨树。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该地块的315棵杨树予以砍伐,折合蓄积量36.201立方米。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砍伐的315棵杨树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孙某、李某、汪某乙、王某乙、檀某的证言、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