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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桥头战火网咖内上网时,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将其“小米”3手机遗忘在座位上后离开网吧,林某甲将该手机拿起后立即交给林某,由林某关机后藏匿于自己衣服内。当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使用该手机登陆被害人余某某的QQ钱包,破获其财付通密码后,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从该财付通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盗取被害人现金3020元。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机价值147元。公安机关将被盗“小米”3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应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