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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国矿业油业社与长春一汽四环脱模剂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矿业油业社,长春一汽四环脱模剂有限公司

案由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833号原告:韩国矿业油业社。住所地:京几道广州市都尺面都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容逸,该公司代理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脱模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四联大街35号一汽25街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原告韩国矿业油业社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脱模剂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韩国矿业油业社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韩国矿业油业社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韩国矿业油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院将根据韩国矿业油业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国矿业油业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韩国矿业油业社负担;余款18589元退还韩国矿业油业社。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