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孙红帝、杨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孙红帝,杨少华,张梅,严栋淮,马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孙红帝。被告:杨少华。被告:张梅。被告:严栋淮。被告:马秀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张梅、严栋淮、马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张梅、严栋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5748.51元及利、罚息11797.14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严栋淮、马秀芹、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因2016年7月30日被告孙红帝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748.51元、利、罚息14620.69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梅、孙红帝及其配偶杨少华、严栋淮及其配偶马秀芹(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红帝(乙方、借款人)、被告杨少华(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孙红帝发放贷款15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同时孙红帝配偶杨少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后被告孙红帝、杨少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梅、严栋淮、马秀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48.51元、利、罚息14620.69元,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孙红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有异议,同时希望和原告协商缓期还款。被告杨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希望和原告协商缓期还款。被告张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缓期还款。被告严栋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希望和原告协商缓期还款。被告马秀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张梅、严栋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马秀芹亦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张梅、严栋淮、马秀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孙红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按约向被告孙红帝发放贷款,孙红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孙红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少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孙红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748.51元、利、罚息14620.69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帝、张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有异议,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加收30%的罚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严栋淮、张梅对孙红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严栋淮的配偶马秀芹对严栋淮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孙红帝未依约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栋淮、马秀芹、张梅对被告孙红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帝、杨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124748.51元、利、罚息14620.69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严栋淮、马秀芹、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5.5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