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莫随明与胡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随明,胡少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385号原告莫随明,男,汉族。被告胡少万,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是其工作单位的外派司机,其经常乘坐被告车辆上下班。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公务员。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司机。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40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银行转账。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从其尾号2376的平安银行账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62305800000435*****转账4000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胡少万于2015年6月17日向莫随明借款4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款项。并确认莫随明于2015年6月17日已经将4000元借款转到胡少万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布吉支行账号6230580000043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纳指模。十、还款约定:2015年7月17日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一年前。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金额为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莫随明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随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50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胡少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