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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4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邛崃市君平大道与棉花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谢某驾驶并停驶等待信号灯的川A***T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邛崃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挡获,并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6.6±9.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属醉酒后驾车。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谢某车辆修理费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尹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