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高与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唐贵宏、第三人湖南金禧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财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肖顺喜,宾如云,唐贵宏,湖南金禧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400号原告:蒋高,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顺喜,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宾如云,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贵宏,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南金禧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久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高与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唐贵宏、第三人湖南金禧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财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宾如云、被告唐贵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第三人金禧财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6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唐贵宏因支付湖南省双牌云山药材基地除草、管理等人工费用遂通过第三人金禧财富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息为2分)及借款期限并办理了公证。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后续款项拒绝偿还。被告唐贵宏作为被告肖顺喜、宾如云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发生争议时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具有起诉依据;三、《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因缺乏资金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四、借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履行了义务,依约借给被告40万元本金的事实;五、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被告唐贵宏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唐贵宏的担保期限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被告肖顺喜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宾如云辨称,一、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共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被告肖顺喜长期在外躲债,宾如云无法联系肖顺喜,宾如云只能偿还借款的一半,另一半由肖顺喜偿还。被告唐贵宏辨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唐贵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贵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贵宏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贵宏为了证实自己的辨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宾如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肖顺喜、宾如云向原告借款,担保期限为6个月,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三人金禧财富投资公司陈述,一、被告肖顺喜、宾如云经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促使双方借贷成功,被告唐贵宏对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偿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借款人,只是中间方,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宾如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贵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唐贵宏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时限了,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唐四天宏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即使宾如云认可唐贵宏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这只是被告内部之间的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中担保人唐贵宏的担保期限,被告宾如云无权解除。被告宾如云、第三人对被告唐贵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顺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双方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唐贵宏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因支付湖南省双牌云山药材基地除草、管理等人工费用遂通过第三人金禧财富投资公司(即中介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唐贵宏为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到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肖顺喜、宾如云,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肖顺喜、宾如云给付了借款,而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贵宏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向被告唐贵宏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唐贵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贵宏对被告肖顺喜、宾如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因支付湖南省双牌云山药材基地除草、管理等人工费用遂通过第三人金禧财富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金禧财富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方,促使被告向原告借款成功,金禧财富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只是中介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顺喜、宾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6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高对被告唐贵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肖顺喜、宾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