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结算对原雇主徐某某产生不满,酒后来到其以前看管的库尔勒市西尼尔水库旁西侧2公里处的枣园地,将被害人徐某某该处自建房内的物品点燃,造成房内的滴灌带、化肥、农具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98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9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9865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同意按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对原雇主徐某某支付的工钱不满,便酒后来到其以前看管的库尔勒市西尼尔水库旁西侧2公里处的枣园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和房内的汽油,将被害人徐某某位于该处自建房内的物品点燃,造成房内的滴灌带、化肥、农具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9865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酒后用汽油将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水库西枣园内的库房点燃,造成经济损失,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日,徐某某报案后,库尔勒市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被害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陈述称,2016年3月1日早上10时许,我在家接到工人张某某的电话说:“地里的房子着火了,是杨某某放的火。”我就赶到地里看看什么情况,到了西尼尔水库旁,张某某说杨某某往水库方向跑了,张某某一直在跟着他,我就追过去把杨某某带到我车上,拉到地里想问他怎么回事,到了地里以后警察也在现场,我就把杨某某交给警察了。我存放农资农具的库房被烧,里面有滴灌带90卷,地膜80卷,棉花专用肥15吨,钢丝兔笼110套,20KW的机井水泵2个,机井启动柜2台,电动喷药器12套,铁锹30把,耙子20把,坎土曼20把,籽棉150公斤,棉桃3吨,16MM2电缆线,大概50米左右,4MM2电线2卷,还有一些琐碎生活用品都被烧了。我一共损失了大概11万元左右,被烧的铁东西我在西尼尔找了个收废品的卖了,其余被火烧的都粘在一起,我找了个吊车吊了出来堆在一起烧了。杨某某是我通过时光广告招的看地的人,我们协商的管吃管住每月500元的工钱,他一共干了3月零10天,我给他支付了2000元工钱。(3)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库尔勒市公安局陈述称:2016年3月1日早上10时许,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地里修树,看到一辆红色出租车开到地里,没一会就听地里的房子那一块“嘭”的一声,然后我就赶紧跑到跟前发现房子着火了,看到前一阵子给老板干活看地的工人杨某某从房子里出来,当时房子已经开始烧起来了,我就赶紧给老板徐某某打了电话说了情况,并跟着杨某某不让他走,因为我知道杨某某已经不干了,我觉得火就是他放的。我一直跟着杨某某,并给老板打电话告诉他杨某某的位置,大概杨某某跑到西尼尔水库大坝的位置时,老板赶了过来,我们就把杨某某带到他放火的地方,没一会警察也来了,杨某某就被警察带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西尼尔水库旁西侧2公路处的枣园地,就是其于2016年3月1日故意放火损坏徐某某财物的犯罪现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勘验:现场发现被烧毁的部分农具和房屋等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放火毁财的工具一个绿色“铭展”牌打火机扣押。(7)物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放火毁财的犯罪工具一个绿色“铭展”牌打火机。(8)鉴定意见证实,1吨帝禾牌水溶性有机肥(氮磷钾>=7.4%)的价格为4500元;11卷滴灌带的价格为2640元;110套钢丝子母兔笼(35公斤/套)的价格为23100元;1台南天牌大当家D-6528型油锯的价格为495元;2间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高3.6米)的价格为28050元;4卷(100米/卷)胡杨牌BV4平方毫米电线的价格580元;1吨棉桃的价格为500元,以上合计59865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9年5月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违法嫌疑人杨某某酒后搭乘出租车至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水库西红枣地内,用汽油将该枣园内的库房点燃,造成经济损失,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了解,放火人系该枣园的工人杨某某,因为对工钱不满故意将被害人枣园地中的自建房点燃,之后杨某某在西尼尔水库附近被被害人抓住,随后带回枣园地,后被民警抓获。(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劳务市场等活的时候,有一个叫“河南”的工友给我说,他在报纸上看到有人找看房子的人,问我去不去,后我就打电话联系了那个找看房子的人,对方说1500元一个月,管吃住,等到第二年地里开始进人的时候就不看了。因为我当时钱都花完了,又是冬天不好找活就想去他那里干,所以就答应了。后老板开车把我接到西尼尔水库边上的地里了。地里还有点棉花,老板给我说:“没事你就捡吧,到时候捡了棉花给你算一公斤两块钱的劳务费。”然后我就干了。一直干到2月底的时候,老板的地里开始进人了,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爸病了要回老家,让他把工资给我结一下。当天他来地里把我接到康城酒店门口,然后他就去提款机取钱,过了一会他回来问我:“你算算工资是多少钱”,我算了一下就给他说是5500元,他说:“不对啊,每个月不是500元吗,三个半月是1750块钱,之前你拿我50块钱,所以工资就是1700块钱,加上捡棉花的钱给你2000块钱。”我听了一下觉得不对,就给他说:“老板不对啊,当时不是说好1500块钱一个月吗?”他说:“早知道你这样胡说八道就和你签协议了,就2000块钱多了没有。”我一听他这样说,害怕不拿可能这2000块钱也没有了,就把钱拿上了。然后他开车把我送到恰尔巴格乡那边就走了。下车后我就到恰尔巴格乡派出所旁边的一个川菜馆喝酒去了,喝完后回到房子就一直想这个事,然后又把房子里的散酒拿出来喝,当时喝醉了,睡到早上10点左右起来还是想不通这个事,加上当时酒还没完全醒,就越想越生气,这时我就想到老板的院子去把他房子烧掉,因为他坑我的钱我也不能让他好过。想好后,就出门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西尼尔水库旁边徐某某地里的房子,房子是用砖盖的平房,房顶是木头和三合板搭的,一共四间房子,房子面朝西,一排四间,从南面数第一间房子是放棉花、薄膜的,第二间是我住的房间,第三间是放滴灌带、化肥的房间,还有一些种地使用的工具,第三间没有门,第三间房子和第四间房子是一个门,第四间房子进门放着种地用的铁锹等工具,并且还有四个煤气罐、两桶柴油(其中一个桶是空的)、一桶汽油(大约5、6公斤),其它的东西我也没细看。当时那个房子里没有人,我把一个装汽油的塑料桶的盖子打开,把汽油倒在里面那间房子里的破被子上,然后拿出口袋里装的打火机一点就着了,当时火把我的脸和右手烧伤了,我就蹲下赶紧跑出去了。这时候,旁边地里干活的张某某跑过来不让我走,他跟我说:“你不要走,你走了就把我害了。”他当时就把手机拿出来给老板打电话,这时我坐的出租车司机也开着车走了,我就对老张说:“你打吧,要是换了别人,我就跑了。”他给老板打电话说:“给你看地的那个人把你房子点了。”不知道老板说的什么,老张把电话挂了后就一直看着我,当时地里也没有水,我们就站着看火把房子烧完,等了大概1小时左右,老板带着消防队的人过来了,火扑灭以后,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就把我带走了。我对鉴定书上鉴定的部分物品有异议:对1.5吨帝禾牌水溶性有机肥的数量有异议,因为我看了三个月的库房,大概有16袋左右,周围还有去年没有用完的有机肥,每袋50公斤左右,一共不超过1吨,只认可1吨;对二台天津市帅东牌22KW潜水泵有异议,房间内没有潜水泵,院子里有1台,我住的房子里有1台,我后面去看了一下,看见火没有烧到我住的房子,所以我住的房子里的那台潜水泵没有被烧,院子里的那台潜水泵离棉花桃还有40公分,我认为烧不上;对120米师东牌22KW潜水泵专用YC3X1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有异议,被烧的库房里面根本没有这些电缆线;对2台诚信电机自耦减压启动柜有异议,启动柜当时是在第一间房子里面放着,不在被烧的库房里;对90卷滴灌带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只有11卷;对地膜有异议,地膜在第一间房子里,不在被烧的库房里;对1000米天津电缆厂产YC2X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有异议,被烧的库房里就没有电缆线,其他房子我也没有见过;对500公斤籽棉有异议,籽棉当时是在第一间房子里面放着,不在被烧的库房里;对110套钢丝子母兔笼、1台南天牌大当家D-6528型油锯、2间砖木结构平房、4卷(100米/卷)胡杨牌BV4平方毫米电线、1吨棉桃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对被害人徐某某支付的工钱不满而怀恨在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9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9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59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美 玲审判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张灵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宝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