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李长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李长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143号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23号北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艳。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李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事故代为支付的费用21296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长艳签订《出租车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李长艳自愿经营原告区域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李长艳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等所有损失,由被告李长艳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长艳在驾驶浙A×××××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荣生受伤且构成伤残。孙荣生分三次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为此替李长艳和张博博垫付赔偿款及执行费等共计213558.38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李长艳应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李长艳辩称,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同意支付,但主责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违反经营责任书规定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长艳向原告支付事故保证金2000元。2012年8月14日,张博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路口时与被告李长艳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孙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张博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荣生无责任。浙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3年9月4日,本院受理孙荣生诉张博博、李长艳、下沙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孙荣生的损失合计269409.90元,张博博承担70%,计188586.90元,李长艳承担30%,计80823元;案涉交通事故系李长艳和张博博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故李长艳和张博博应对孙荣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长艳系承包原告车辆运营,故原告应对被告李长艳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博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荣生支付188586.90元;二、被告李长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荣生支付80823元;三、张博博、李长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孙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张博博负担1884元,由被告李长艳负担808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及张博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荣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案款281186.90元(包含代偿款269409.90元、迟延履行金7680元、执行费4097元)。关于被告李长艳应承担的赔偿款808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5514.23元。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5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该车辆修理费693.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被告因事故造成他人或自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依据(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款项的范围应限于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等费用。根据事实查明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4039.48元,其中包含赔偿款5308.77元、执行费1229元、迟延履行金2308元、车辆修理费5193.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尚应支付12039.48元。原告支付的本应由张博博承担的赔偿款及相应费用可依据追偿权向张博博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系依据(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因此其不能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12039.4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由被告李长艳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