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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檀焕霞与董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焕霞,董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541号原告檀焕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住隆尧县。被告董明山,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原告檀焕霞与被告董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檀焕霞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明山于2014年10月24日借原告20,000元,当时约定时间2个月,利息1.5分。被告是给付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和本金。被告董明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0月24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明山于2014年10月24日借原告檀焕霞20,000元,期限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未注明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实际给付被告董明山借款1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檀焕霞与被告董明山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董明山应当偿还。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董明山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700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檀焕霞借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