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国富、陈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国富,陈忠,许金水,张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姚国富,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忠,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金水,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爱芬,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再审人姚国富因与被申请人陈忠、许金水、张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杭余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申请人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申请人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6日,陈忠起诉至本院称,许金水、张爱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许金水向陈忠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姚国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诉讼由陈忠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忠即将款项出借给许金水。然许金水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姚国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金水、张爱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558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35676.70元(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二、许金水、张爱芬承担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三、由许金水、张爱芬承担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四、姚国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共同答辩称:2011年1月26日许金水为了去外地拍卖土地,确实向陈忠借款450万元,由于当天没有参与拍卖,所以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陈忠350万元,此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陈忠100万元,所以现在陈忠和许金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已经消灭,陈忠和许金水之间并不存在本案讼争的450万元款项,请求法庭驳回陈忠对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许金水向陈忠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于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姚国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许金水已实际取得全部借款,故不再另出借据。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陈忠、许金水、姚国富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栏签名捺印。协议签订的同日,陈忠将借款450万元分五次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给许金水。同日,许金水分四笔转入户名为沈某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共计350万元(其中三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同日,沈某也分四笔转入陈忠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共计350万元(其中三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2011年4月29日上午,陈忠汇入许金水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100万元,同日下午,许金水汇入陈忠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100万元。2012年4月26日,陈忠以许金水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许金水与张爱芬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金水是否已归还陈忠借款450万元。1,关于案外人沈某转入陈忠银行帐户的350万元能否认定是许金水归还陈忠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许金水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等,仅能证明许金水转入沈某银行帐户350万元以及沈某转入陈忠银行帐户3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许金水通过沈某帐户返还陈忠350万元的事实,且许金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因此,该350万元不能认定是许金水通过沈某帐户返还陈忠的借款。2,关于2011年4月29日许金水打入陈忠银行帐户的100万元是否是许金水归还陈忠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足以认定在4月29日前许金水尚欠陈忠借款450万元,案涉借款也未到期。许金水关于4月29日下午其打给陈忠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之前尚欠陈忠的100万元借款,从而其仅尚欠陈忠4月29日上午的借款100万元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鉴此,对于4月29日下午许金水打给陈忠的100万元,本院采信陈忠的陈述,即认定系用于归还陈忠当日上午借给许金水的100万元借款。综上,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陈忠履行了借款义务,许金水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故陈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金水在与张爱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忠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张爱芬对陈忠主张的系夫妻共同之债未作抗辩,故张爱芬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姚国富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许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忠要求许金水、张爱芬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要求姚国富对许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一、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忠借款4500000元;二、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忠借款利息9558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按45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三、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忠违约金235676.70元(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45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四、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姚国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陈忠负担1260元,许金水与张爱芬负担51640元,姚国富负连带责任。姚国富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有篡改,签订《借款协议》时其同意担保50万元,并签字、捺印,但400万元是事后添加的,金额上面的捺印也不是本人的。二、转帐金额虚假,陈忠虚构了450万元的借款事实,通过他人提供的100万元,在陈忠与许金水、沈某帐户内五次周转,虚构了45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以让申请人担保的形式骗取法院裁判和强制执行,意图造成申请人巨额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忠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姚国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陈忠、沈某(案外人)、许金水三人串通签订借款协议,损害担保人的利益。2、原告制作的打款记录清单,证明陈忠、沈某、许金水三人于2011年1月26日利用100万元,在一个小时内在三人账户中周转,虚构借款450万的事实。3、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4、海宁市公安对陈忠的询问笔录一份;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747号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5,证明陈忠在原审中说350万系归还沈某的借款,在(2015)浙杭民终字第747号案中说是归还许金水的借款,在询问笔录中又陈述与许金水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沈某转帐给他的350万是还沈某自己的借款。前后陈述矛盾,编造借款事实。6、2016年3月29日沈某证言一份,证明沈某是陈国胜的业务员,是办理许金水借款的经办人,当时的借款协议是分两次书写的,第一次金额是50万元,第二次在”50”前面添加了”4”变成450万元。经姚国富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被申请人陈忠辩称,姚国富在原审审理过程及执行程序中均未提出借款协议上的金额有篡改,未对担保45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再审提出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次陈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调查,最终撤销案件。姚国富提出再审申请未提供新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再审期间陈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借款450万元中的350万元并未通过沈某归还陈忠的事实。2、2016年4月7日沈某出具的澄清说明,证明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言,系姚国富为暂缓执行,让其在已书写好内容的文书上签字的事实。沈某出庭作证。被申请人许金水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款协议中的45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陈国胜,陈忠只是经办人,该款已与陈国胜结清。再审期间许金水提交了许金水与陈国胜的结帐清单,证明其向陈忠的借款实际是陈国胜提供的资金,是陈国胜利用陈忠的银行卡转帐,该笔借款与陈国胜已结清。被申请人张爱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姚国富提供的证据陈忠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沈某曾出面向陈忠借款350万,在原审审理时,陈述350万系沈某的还款理所当然。后在(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357号案件审理时许金水出庭作证,证明沈某出面借的钱是为许金水所用的,故在二审时认可沈某还的钱系许金水的之前的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沈某的澄清说明对该证言予以否认。许金水对姚国富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与陈忠、沈某等人恶意串通,钱是向陈国胜借的,并已归还。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姚国富在原审中无异议,再审中仅凭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陈忠、沈某、许金水三人串通签订借款协议,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的银行打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证据3-5,系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公安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沈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言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陈忠提供的证据姚国富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许金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欠陈忠45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沈某的证言,因其证言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许金水提供的证据姚国富对许金水提供的证据,认为许金水与陈国胜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陈忠对许金水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许金水自行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再审庭审结束后,姚国富申请对借款协议上借款金额处其所所捺的指纹与“肆佰”文字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姚国富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亦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是本案原审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如认为有虚假,在原审中就应提出,但姚国富直至再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常理,在诉讼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姚国富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再审时,姚国富、许金水对原审的以下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姚国富对陈忠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有篡改,申请人签字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400万元是事后添加的;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忠打款450万元的事实;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许金水原审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打款凭证、沈某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明细帐单均有异议,认为系许金水、沈某、陈忠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许金水对陈忠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450万元,只收到100万元;对客户回单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姚国富、许金水对原审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许金水曾以陈忠涉嫌诈骗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海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姚国富在本院再审期间就本案涉嫌犯罪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45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2、许金水是否已归还陈忠借款450万元。姚国富再审提出《借款协议》上借款金额被篡改,虚构450万元借款转帐给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450万元借款的转帐凭证,在原审中均经当事人质证,姚国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450万元的转帐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再审中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受理姚国富认为的本案涉嫌犯罪的问题。据此应能认定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张爱芬间关于45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原审认定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张爱芬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许金水是否已归还陈忠借款问题。许金水在再审中辩称涉案借款已与陈国胜结清,陈忠仅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由沈某代为归还陈忠350万元,此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陈忠100万元。其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对上述辩称意见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许金水向陈忠借款450万元未归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姚国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 章春霞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