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喻成英与雷成平,刘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英,刘邦华,雷成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910号原告:喻成英,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华,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雷成平,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喻成英诉被告刘邦华、雷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小华、被告刘邦华、雷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免费搭乘被告雷成平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九卫路20KM+100M(小地名:办公处)时,与被告刘邦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该车已注销,无交强险)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邦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刘邦华垫支了原告医疗费2.2万元,雷成平垫支了医疗费1.2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7636.67元(不含二被告已垫付款项)。被告刘邦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认定他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1年前从别处购买来的,因为他是残疾人,所以就没有为该车年审和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他已垫付2.2万元。原告出院后的第二天,他就准备在交警队与原告调解解决此事,但后来原告又不愿意调解。现原告起诉到法院,他愿意赔偿,但没有支付能力。且原告年岁已高,不应该搭乘摩托车,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雷成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邦华驾驶三轮车弯道占道行驶,且速度很快,他为了避让,将车已驾驶至公路边缘,结果还是被三轮车撞在了护栏上。故他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他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刘邦华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先由刘邦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他已垫付1.2万元,并且他搭乘原告属于做好事,也应减轻他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邦华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已注销,无交强险)从忠县出发往大岭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卫路20KM+100M(小地名:办公处)时,超越中心单黄实线,与被告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喻成英、周昌元)发生碰撞,事故中喻成英、周昌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查,刘邦华、雷成平都没有驾驶证。此次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邦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7日,实际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50267.27元。原告出院后到忠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310元,在村卫生室周世成处开支医疗费997元。7月12日,原告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喻成英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喻成英左下肢骨折愈合后取出其3处内固定器械的费用需人民币2.4万元左右;喻成英左下肢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天;喻成英左下肢多处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后误工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刘邦华垫支了原告医疗费2.2万元,雷成平垫支了医疗费1.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574.27元(医疗费总计51574.27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3.4万元,余17574.27元)、后续医疗费2.4万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刘邦华驾驶其所有的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刘邦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74.27元,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后续费用2.4万元,被告刘邦华、雷成平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损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取出内固定器械护理期评定为15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元/天×(30+15)天=45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元/天×(90-30)天=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8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已满72周岁,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残疾程度,计算八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39元×8年×20%=43582.4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结合被告支付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36136.67元。前述费用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68574.27元,5-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662.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未超过该限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费用19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应赔款项为65662.40元(1万元+55662.40元),因刘邦华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费用由被告刘邦华支付。本案中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款项为70474.27元(68574.27元+1900元),按责任比例负担。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雷成平抗辩他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雷成平系好意搭乘原告,可以适当减轻雷成平的责任。故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70474.27元,由被告刘邦华承担70%即49331.99元,被告雷成平承担25%即17618.57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3523.71元。综上,被告刘邦华应承担的费用为114994.39元(65662.40+49331.99),扣除已垫付的2.2万元,还应支付92994.39元。被告雷成平承担的费用为17618.57元,扣除垫付费用1.2万元,还应支付5618.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成英各项损失共计92994.39元。二、被告雷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成英各项损失共计5618.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邦华负担300元,被告雷成平负担100元,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