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双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双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879号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双,女。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双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是因为原告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和社保,我的生活困难,没办法我才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支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1、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15年2月之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2015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5.33元。2015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公司工作。2、2016年王双双以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1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午餐补贴505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话费补贴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绩效工资8432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年度绩薪9180元;7、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夏季高温补贴960元、冬季补贴960元;9、被申请人补交2013年9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档案提出为止的社保;10、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9月的预算证补贴400元和返还全国造价员证书”。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王双双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双双下列费用: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10414.46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午餐补贴2134元;3、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算证补贴4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66元;5、2014年至2015年9月30日夏季防暑降温费76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双双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方提交的社保证明及银行账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时,用人单位可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还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单位愿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来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欠缴被告社保,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为7950.66元(3975.33/月×2个月=7950.66元)。2、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双之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双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10414.46元;三、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双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午餐补贴2134元;四、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双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预算证补贴400元;五、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双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66元;六、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双双2014年至2015年9月30日的夏季防暑降温费760元;七、驳回被告王双双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