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如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如龙,曾用名何小雄,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县,捕前系楚天花园”马氏玖煲”餐厅员工。2012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字(2016)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何如龙窜至博乐市北京路”钱柜KTV”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柜台处充电的华为P9手机一部,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3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如龙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何如龙窜至博乐市北京路”钱柜KTV”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柜台处充电的”华为P9”手机一部,价值31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如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新收犯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如龙的供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2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如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如龙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何如龙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悔罪表现等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如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古丽格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