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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孝贵与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贵,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50号原告:赵孝贵。委托代理人:钱娟,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龙仪路80号。法定代表人:徐顺新,职务不详。原告赵孝贵与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贵的委托代理人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多年,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底,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就所欠原告工资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孝贵20**年至2013年10月末工资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16750.00元)此据证明人:徐顺新糜万勇欠款单位: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孝贵提供的欠条及其自述能够证明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1675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67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孝贵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