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365号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2幢4层1单元001。法定代表人:弓小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地址:繁峙县横涧乡云雾峪村。法定代表人:聂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全,男,山西投资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忻州市原平市轩岗镇马圈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男,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在举证和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本院追加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为其业务周转垫付的资金8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102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述款项902万元逾期给付所产生的利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煤炭合作业务签订了编号为SHHEXY-001号《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授权,由被告根据原告与神华销售集团华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华北公司”)之间的签订的点对点合同,按照神华华北公司的要求组织煤炭货源,并负责办理在煤炭发运业务过程中的接洽和结算事宜。由原告提供资金用于业务周转,被告确保原告的营业收入,并由被告承担该合作义务的风险。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每月确保3列以上的发运量和结算量,形成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且原告可以从结算资金中扣除自己相应月收益并保证原告的年收益率不低于18%,再按照每吨煤利润5元(含税)的标准扣除,余款再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分两次为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业务资金用以周转,被告在收到资金之后,并没有如约按期履行协议。虽然被告曾给原告退回周转资金200万元,但仍有800万元没有退还。至于收益,除了前期支付了部分外,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有剩余9个月收益没能支付给原告。而按照当时协议约定,该9个月共计产生收益102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协调解决,可最终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将原告为其提供的用于业务周转的800万元资金形成煤炭发运数量,没有完成相应的组织发运事宜,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将收益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在给原告退还800万周转金和支付约定收益的基础上还应当加算相应利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编号为SHHEXY-001号《业务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都是原告与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之间所为,答辩人仅仅是提供过合同专用章而没有参与具体合作业务。该合作协议是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和业务员刘建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弓小军、经理侯春光、业务科长闫广发协商签订并具体实施履行的,所有业务往来及财务核算都是由原告和亿利公司完成的,被告只是在原告与亿利公司业务资金周转时过账而已,被告没有参与任何业务。答辩人与亿利公司之间有银行账户使用协议,专项用于煤炭贸易。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亿利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繁峙县支行所开设的账号为××××专用账户协议,专项用于与亿利公司的煤炭业务,银行的网银密码由亿利公司掌控。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亿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协议第二条由于答辩人没有按协议约定为亿利公司履行义务,所以,第三条约定的按铁路运输大票收取每吨3元的管理费也没有履行,实际上被告始终没有收过管理费,答辩人公司财务只是体现了贸易流量,但是,发生经济纠纷将按第二条约定由亿利公���全权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800万元有误,所谓的资金收益102万元应该是无稽之谈。答辩人的财务账只反映资金余额是4843764.01元。答辩人在银行专项账户(原告与亿利业务)上反映出来的余额款是4843764.01元,有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原告主张的800万元不知有何依据?原告如果是与亿利公司的财务对接,答辩人不知情也无法接受。原告的收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资金利息收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认为,原告既然是与亿利公司合作煤炭业务,原告提供资金,亿利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共担风险,共享红利。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5年9月1日前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规避金融监管还是不允许的),所以,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约���的专项业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本人联系的,本案涉案业务是我公司借用第一被告名义并使用第一被告账户与原告合伙经营,其协议本质是原告方提供资金与我公司合伙经营,我公司收到过原告1000万元已退回3512637.58元,至今还欠6487362.42元,欠款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未收取管理费,无任何好处,欠款金额6487362.42元都是本金,原告提出的利润,我公司承担一部分,我公司愿承担本金加利息800万元。原告举证有:1、业务合作协议二份;2、预付款明细账、网银业务回单、记账凭证;3、使用资金合作业务情况、收益计算标准;4、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款收���;5、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二被告对原告之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被告对原告之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二份《业务合作协议》都是第二被告和原告直接协商,借用第一被告名义和账户和原告签订并履行的协议,收益一概不知,也未得到任何好处。第二被告对原告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支付方法与原告计算办法不一致。对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二份,由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名义及账户和原告签订并履行的协议,是第二被告和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协议;证据3.4均依据证据1形成的,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为原告计提被告应付2016年收益364000元,因证据1二份《业务合作协议》的最后履行期为载至2015年12月8日,2016年收益超过该履行期,不受二份协议约束,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一被告举证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山西亿利物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煤炭合作业务部是山西亿利物质有限公司所为,被告只是资金转一下账不参与具体业务。4、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建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受张建军经理指派,代表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HHEXY-001号《业务合作协议》。5、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建国系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6、原平神原煤业有限公司代发费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铁路沿钱的煤台在结算代发费时原告与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视同一个单位。7、神华销售集团华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朔黄办事处龙宫站装车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煤炭购货单位在结算时原告与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视同一个单位。8、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煤炭业务都是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所为,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与被告无关。9、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亿利公司之间有银行账户专项使用协议。10、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共10支(包括一支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制件1份,共7支。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资金13355949.42元,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800388.88元,被告汇出资金给付原告1174112元。支出项合计8974500.88元,还剩余原告的资金4381448.54元。如果加上上年末的期初余额462315.47元,账面体现余额为4843764.01元。原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2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业务合作协议当事人双方合同两方主体是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同发公司,并没有体现亿利公司具体刘建国是什么身份,不影响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6、7虽然体现的是山西亿利,但仍然不影响原、被告作为合作协议双方主体这样的法律事实。证据8,合作协议这只是同发公司与亿利公司之间的一个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9,这一协议也是同发公司与亿利公司之间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10,业务回单凭证,首先原告方还没有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同发公司所留存的记载与亿利公司的陈述也不一致,重要的是应当在收取款项以后按照双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其提供的凭证不能够证实已经依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这些凭证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同发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以及返还利润的基本情况。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一被告之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证据3.4原告认为二份合作协议并未体现亿利公司刘建国是什么身份,庭审中,第二被告述称,因原告和第二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亦有业务往来,原告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山西神华沿线有装货权,第二被告在神华河北沿线有下货资质,因原告为国有公司,第二被告为私企,原告资金不能直接转入第二被告账户,原告资金进入第一被告账户后由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和员工刘建国在原告公司处,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小军、经理侯春光及员工闫广发协商上述内容后��订的涉案协议,对此第一被告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原告认为虽均体现为原告和第二被告在煤炭业务中为一个单位,但不影响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合作协议的双方主体的法律事实,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体现为原告和第二被告在煤炭业务中的实际履约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但未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二被告所签的协议即第一被告在工行繁峙县支行设立的密码账户××××提供给第二被告使用,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此账户仅限于煤炭业务往来,第四条第二项,第二被告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第二被告承担,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和第二被告煤炭业务往来中使用该账户,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包括业务回单凭证1份10支,增值税发票1份7支,证明账面欠原告4843764.01元。因原告向第二被告收款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回款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不做认定和评判。第二被告举证有:1、发货单;2、回单1份,二份证据证实第二被告给原告回款情况,因原告向第二被告收款额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回款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评判。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借用第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同发煤炭储配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SSHEXY001及合同编号:SHHEXY002二份《业务合作协议》,是原告和第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双方均认可;该二份协议加盖有第一被告公章,代理人签字为第二被告职工刘建国,无第一被告授权委托书,其协议实质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所签订并实际履行��第一被告并未参与签订和实际履行,亦并未得到任何利益,对第一被告无权利和义务,不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中,原告未依约派驻第一、二被告业务跟踪及财务管控,系其过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仅限于煤炭业务且在煤炭业务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经济纠纷、法律诉讼时由第二被告全权负责。故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的1-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二份协议履行其义务分四次为第二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业务资金用以煤炭发运业务,第二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按照原告及神华华北公司的要求,组织煤炭货源并办理在煤炭发运业务过程中的接洽和结算事宜,2015年2月9日和3月17日第二被告在神华线发运两列火车煤炭后,先后付给原告351万元,其���退回资金200万元,收益102万元(30万元+24万元×3),另原告还收取第二被告每吨煤利润5元共计49万元,因不在诉讼请求之列,故本院不予评判,对上述款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第二被告欠原告资金800万元未清偿,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判决第一被告退还为其业务周转垫付的资金800万元一节,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请的第二项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2万元已由原告实际向第二被告收取,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第三项因二份《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逾期给付所产生的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为其业务周转垫付的资金8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940元,由被告山西亿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剩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仁审 判 员 郭根银人民审判员 白 刚二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